使用P2P軟體下載電影-WIFI分享與檢察官之舉證

 謝孟芳實習律師、蔣昕佑律師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裁判日期:108年6月20日

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判決要旨】

1.     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縱有設定WIFI密碼,亦無法排除將密碼分享與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破解密碼後,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影片之可能,是為確認使用本案IP上網下載本案電影之人確係被告,自須有確實證據證明。

2.     不能以被告係該IP位址申請承租者,即推論係其非法下載上揭影片。本件被告雖未能如上開案件之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為證明,但被告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享有默秘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許其可能知悉是其親友中何人下載者,惟欲其供出該親友勢為強人所難,縱其須擔負管理該IP之責,然不得因此即要由其頂罪。再者,本件檢警並未搜索查扣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影檔案,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本案IP位址之租用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     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判決摘錄】

一、       公訴要旨

被告陳保仁明知中文片名「寒戰2」(英文片名:ColdWar2,下稱本案電影)之電影係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且明知使用P2P(peer-to-peer,即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3時52分36秒起至同年月22日4時57分36秒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使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IP位址「118.167.182.68」(下稱本案IP)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自「速貢論壇」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上傳分享該電影檔案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被告抗辯

我沒有使用P2P軟體,也沒有下載「寒戰2」影片,我們家有裝MOD,我看電影都是在MOD看,我不是速貢論壇網站會員,也沒有速貢論壇之帳號,我與我太太都會使用家中網路,如果有朋友來到家中,也會告訴朋友WIFI密碼。下載時間105年8月21日上午10點35分26秒我在上班,不可能在家中下載。

 

三、       主要爭點:得否逕以IP申請人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判斷依據?

 

四、       法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1.     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縱有設定WIFI密碼,亦無法排除將密碼分享與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破解密碼後,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影片之可能,是為確認使用本案IP上網下載本案電影之人確係被告,自須有確實證據證明。亦即,不能以被告係該IP位址申請承租者,即推論係其非法下載之行為人。

2.     被告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享有默秘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許其可能知悉是其親友中何人下載者,惟欲其供出該親友勢為強人所難,縱其須擔負管理該IP之責,然不得因此即要由其頂罪。

3.     本件檢警並未搜索查扣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影檔案,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本案IP位址之租用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判決分析

(一)   本件原審判決曾質疑警察取得IP使用者資料的程序合法性,檢察官之補充上訴理由中援引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主張為私人不法取證,自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恐有誤解,蓋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3號之事實背景乃華映公司職員(私人)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並公開傳輸上開著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因而報警,與本案係警察未依通保法規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而逕向電信公司取得IP使用者之相關資訊顯有不同,自不應相提並論。為德不卒之處乃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並未對此部分加以著墨。

(二)   針對司法警察官可否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遵循何種程序?若違法取得其證據能力為何?學者曾撰文討論,整理如下:

通保法第 11-1 條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二項)」

1.     否定說:條文未提及可以調取使用者資料,便是不允許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

2.     肯定說:司法警察可以逕自調取使用者資料,不受通保法規定。

3.     李榮耕老師:現行法出現缺漏,應類推通保法第 11-1 條第 2 項。若檢察官違反前揭規定取得使用者資料,法律效果雖於通保法中未見,應回到刑事訴訟法之概括規定,依第158-4條決定其證據能力。

(三)   退步言之,即便IP查詢資料之取得程序合法,仍難以證明IP申請人即為犯罪行為人,因故本件無罪判決無非是以檢察官舉證不足,在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下維持原審判決。實務上更常見因檢察官無法認定IP申請人即為犯罪行為人,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

一般民眾廣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雖可設定密碼,惟設置簡單的密碼(例如12345678)或使用坊間破解WIFI密碼之APP而冒用他人IP之情況屢見不鮮,在無法確定被告有為非法下載影片之其他積極事證下,作出有利被告的見解乃實務向來之立場,殊值贊同。惟仍有不同見解,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判決,在確定被告住家之無線網路設有密碼,且自被告電腦內發現相關之非法下載檔案與伊莉論壇之註冊會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三年。因此,民眾切莫心存僥倖,應尊重智慧財產權。


[1] 黃沛文、鄭逸哲,動機雖屬正當,立法未免粗糙-簡評通保法關於「調取行為」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232 期,2014.08.05,頁 21。

[2] 陳重言,刑事訴訟法目的之通信(通聯)紀錄調取與使用,檢察新論第 16 期,2014.07,頁 48。

[3] 肯定說被法院認為是輕重失衡,檢察官在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230 條參照),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可參:智財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5 號判決。

[4] 李榮耕,通訊使用者資料的調取,月旦法學教室第 189 期,2018 年 6 月,頁 27-28。

[5] WIFI密碼設太簡單遭駭? 捷運員工下載電影不起訴,三立新聞網,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314973(最後瀏覽日期:20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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