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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創商品之著作權爭議

  王心瑜 實習律師 判決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 壹、事實: 1 0 2 年1 0 月3 1 日完成最初版本之媽祖轎班衣束口背包 1 0 2 年1 0 月至同年1 2 月間,前後4 次設計改良而完成系爭媽祖轎班衣文創背包 1 0 2 年1 2 月2 8 日上訴人金佶公司門市即金佶布業文創藝坊開幕時即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於店內公開展示、販售。 103 年1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白定芳之夫)見面,洽談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北港地區合作經銷事宜,嗣被上訴人白定芳就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樣品提供修改意見:包括:修改「媽祖」、「永保安康」字型、兩側袖子之拉鏈由後面移至側邊、上蓋片磁扣不外露、上蓋片滾邊使用同色系紅色、上方內袋拉鍊改車密合方式等 103年2 月13日交付100 個媽祖轎班衣背包予被上訴人禾橙公司 103 年2 月12日、同月18日被上訴人白定芳於先後接受雲林新聞網、中時電子報採訪時,表示媽祖轎班衣文創背包係由其「設計團隊」所設計等語,造成上訴人陳俊良不滿。 103 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白定芳、張家豪,與上訴人陳俊良、證人謝○○北港武德宮樂咖啡協議終止合作關係。 103 年4 月14日、15日:被上訴人白定芳先發佈、公開販售其仿冒之「第二代我愛Matsu 轎班衣多功能背包」。 103 年7 月5 日至7 月29日:白定芳藉由「台客TaiKe」FB粉絲專頁於網路上接受消費者訂購被控侵權產品並宣傳「正宗回歸」、「媽祖原創轎班衣背包」。 上訴人陳俊良於103 年9 月28日,偶然於白沙屯拱天宮媽祖廟旁,發現路邊攤販公開販售被控侵權產品,其上掛有「禾橙視覺設計有限公司」、「雲林縣○○鎮○○路00號」等字樣,以每個新臺幣(下同)800 元對外販售。是以,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白定芳、禾橙公司,於雙方協議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改作並販售仿冒系爭美術著作,侵害上訴人陳俊良之著作財產權。 貳、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 1 條、第2 4 條(修正前第2 2條)、第2 5 條之行為?  肆、分析: 一、轎班衣背包為著作權保護客體: (一)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四個要件: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具有原創性:

新聞報導「合理使用」之認定

  謝孟芳 實習律師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裁判日期: 108年2月25日 系爭著作權: 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原告),在蘋果即時網站上,分別於107 年 3 月 25 日登載標題為「單親媽花 303 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之報導(即系爭報導 1),及同年 7 月 6 日登載標題為「【獨家報導】貪 7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之報導(即系爭報導 2),而系爭報導 1 、2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49、52、64、65條第1項、第2項、 第88條第1項、第3項。   【判決要旨】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為時事報導者... 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 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 。再者 ,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 等,以資認定。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是可以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 。 又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第 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前

電玩遊戲抄襲之認定-以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為出發

實習律師-張晁綱 判決字號: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判決評析 壹、基本事實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於90年8月間發行「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下稱據爭著作),於104年6月1日與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就其同年7月間發行之「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訂定經銷合約書,雙方嗣後分別於同年7月9日、7月21日訂定系爭著作及據爭著作之音樂音效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嗣後,原告接獲玩家詢問系爭著作是否為據爭著作之重製版,經查驗後,始發現二者在操作介面、劇情、人物設定、遊戲對話、場景設計及名稱等呈現方式,均高度相似,遂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貳、本案主要爭議 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法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計有5項爭點,就部分本案所涉程序上爭點,本文限於篇幅,而不擬一一詳述,僅以「 系爭著作是否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作為主要觀察及分析對象,合先敘明。 參、法院判旨 一、據爭著作屬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 法院首先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前者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後者指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人性或獨特性程度,即為已足,尚不以達到前無古人之程度為必要。 就據爭著作是否為語文著作之判斷,法院認為,據爭著作有其整體劇情框架,人物按其角色個性、所屬組織、所具備的能力與武功,及角色間的互動關係均具體清晰描繪,並透過劇情發展而創造出不同場景,且其中各式武功、武器道具及其他遊戲要素皆循劇情結構、人物特性而組合運用於過程情節,是據爭著作就上揭遊戲要素等相關文字描述架構,整體而言具有故事連貫性,足以完整表達著作之思想、感情,應屬語文著作。 就據爭著作是否為美術著作之判斷,法院認為,據爭著作之特定人物造型,有其外貌特徵,至於人物與事件場景之繪圖畫面,則將故事人物與情節作具體化表達,此乃透過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創作而得,皆屬美術創作。至於據爭著作中之各式武器道具,雖於客觀上有個武器道具既存之基本特徵外觀,惟若據爭著作之設計脫離一般武器道具所存之基本特徵外觀,即難相互勾稽,是據爭著作